随着一系列案件的密集曝光,反性侵害、反性骚扰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各种建议主张层出不穷。例如,为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以便更好保护被害人,有人提出举证责任倒置,或降低证明标准。应该承认,这些建议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否合理却需审慎权衡。
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强调:如果没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无需自证清白。这一在启蒙运动中为对抗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而提出的思想原则,已演变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定海神针”。近年来广受关注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一大批冤案,正是没有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引发的悲剧。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虽不限于特定的诉讼主体,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同样意味着:提出主张(如主张自己遭到对方性骚扰)的一方,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告承担,其实质理由仍在于: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如决定处罚某人)的行政主体(如公安机关),必须证明相应法律事实的存在(如某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显然,无论是三大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还是行政处罚程序,都要求主张违法或犯罪行为存在的一方举证,这是避免冤狱、诬告、滥诉和滥权的必然制度选择。
部分女权主义者以性骚扰举证困难、女性权利难以维护、性骚扰诬告率低、女人不会以承担“性污名”的代价去陷害他人等理由,要求由遭到性骚扰指控或投诉的一方自证清白。“机智”一些的论者则要求在该领域适用所谓“优势证据规则”,但其列举的适例却是:有两人以上指控上司性骚扰,而上司不能证明指控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如此等等,均可推定性骚扰的存在,其实质仍然是“有罪推定”的套路。暂且不论举证困难并不限于性侵害和性骚扰案件(性侵害和性骚扰远非最难证明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也不论信息时代诸如微信记录、监控探头、智能手机录音录像功能所带来的取证便利,更不论所谓“性骚扰诬告率低”完全没有任何数据支撑,单就女人不会撒谎、女人不会不惜损失自己的“名声”诬告他人来说,就存在为自我证成而刻意回避人性及社会生活复杂面向的问题。
事实上,通过泼“性脏水”毁人,通过挖“作风问题”整人,利用性方面的隐私要挟、敲诈或逼人“办事儿”,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实中都不罕见。如果在建构反性侵害/反性骚扰制度时不考虑这一点,不坚持法治原则,在保护女性权利的名目下搞有罪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我们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法治秩序、还不太牢固的法治思维就可能付诸东流,“奸出妇人口”就会卷土重来,包括女性在内的所有人的权利最终也都将无从保障。显然,那会是一个更大的“恶”。
鉴于此,赵军教授建议:
1、在接到性骚扰投诉后,相关人员应依一定程序展开调查,这其实是一个帮助取证的过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证难的问题。但在整个事件、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同时给予被投诉方辩解的机会,公正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能搞“有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2、性骚扰具体范围的确定,既要考虑权利保护的需要,也要考虑本土文化情境,将一些在具体文化语境中普通人可以接受的行为排除在外,避免过度规制和处罚的“扩大化”。
3、相关制度的设计应该考虑到中国性骚扰复杂多元的现实,反性骚扰制度的价值目标并不仅限于保护女性免受男性的性骚扰,也包括保护任何性别的人免受任何人的性骚扰。
4、从治理效果和政策宣传上讲,性骚扰“零容忍”可以提,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和案件处理上,还是要区分具体情节分别处理。“零容忍”不等于“一刀切”,更不等于“一棍子打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