哗了狗!和尚违法,归如来管还是政府管


京悦说法 4天前



刚刚,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了关于对举报学诚和北京龙泉寺有关问题的调查核实情况,全文如下:


我局接到反映学诚有关问题的举报材料后,根据管理职责,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


第一,举报材料中反映学诚发送骚扰信息问题,经查属实,涉嫌违反佛教戒律,已责成中国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义教规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严肃处理。


第二,对举报材料中反映北京龙泉寺违章建筑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所举报的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方有关部门正在深入调查取证,将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对举报材料中反映北京龙泉寺大额资金去向问题,经调查,涉嫌违反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已交由地方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四,对举报材料提及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关性侵问题,北京市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受理、初查工作,现正在调查中。

国家宗教局

2018年8月23日


舆论顿时一片哗然!小编叹曰:修行不易,修成更难!德不配位,必有祸殃。学诚犯错,佛界蒙羞。冰山一角,整顿教风。依法依戒,正知正见!




性骚扰是否构成犯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赵军教授认为:从第一条信息看,举报材料中反映学诚发送骚扰信息问题,经查属实。也就是,学诚的性骚扰是已经确定的。


性骚扰是否构成犯罪呢?“经查属实,涉嫌违反佛教戒律,已责成中国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义教规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严肃处理。”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呢?


赵军教授指出,通常讨论的“性骚扰”属于民事侵权及行政违法行为,是依法尚不能构成性犯罪的与性相关的骚扰行为。一般说来,只要是与性相关、不受对方欢迎的言论和行为都可能是性骚扰。譬如,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带性暗示的言语或做出某些带有性意味的动作。当然,通常社交文化礼仪能够容忍的行为,只要不超出一定限度,即便带有一定性含义,也不是性骚扰。这需要根据具体的人际互动情境具体判断。


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适用散见于法律法规。

一、《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

二、《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规定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各个法律之间如何衔接,也还需要进一步厘清。就学诚性骚扰事件看,目前的后果是“涉嫌违反佛教戒律,已责成中国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义教规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严肃处理。”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法律责任如何落实,是否需要落实,尚不明确。




性侵涉嫌两项罪名:强奸罪、强制猥亵罪


公告的第四条:对举报材料提及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关性侵问题,北京市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受理、初查工作,现正在调查中。


对此,赵军教授指出,性侵不是刑法上的一个具体罪名。从目前被曝光的性侵事件来看,可能涉及的罪名是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

根据《刑法》第236条及相关规定,强奸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7条及相关规定,强制猥亵罪,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强制猥亵行为。


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都属于性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的意图和行为。强奸是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而强制猥亵则是为了满足刺激或者性欲,实施除性行为以外的强制淫秽行为,如搂抱、强吻、撕扯衣物、抚摸性隐私部位等。通常来说,在强奸案中,嫌疑人往往先有强制猥亵的行为。

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女性意志。嫌疑人要实施违背女性意志的行为,必然要使用强制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诱奸”一词,其实并不是法律术语。如果行为人以某种精神或物质利益、职权等相引诱,女性接受引诱,为了谋取利益以自愿发生性关系作为交换,即使男方欺骗了女方,事后没有兑现承诺,也不能定为强奸罪。也就是说,诱奸不属于强奸。这是因为女性在接受引诱时,并没有丧失性选择权。我们可以指责行为人人品恶劣、道德败坏,但对其无法以强奸罪论处。

对于学诚性侵问题,赵军教授认为,目前,案情不明,并未得知是否有人控告强奸,公安机关也正在调查中,无法给出清晰判断。同时如果被害人不认为被害,那就构不上强奸。




反性骚扰/反性侵的关键问题


随着一系列案件的密集曝光,反性侵害、反性骚扰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各种建议主张层出不穷。例如,为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以便更好保护被害人,有人提出举证责任倒置,或降低证明标准。应该承认,这些建议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否合理却需审慎权衡。

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强调:如果没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无需自证清白。这一在启蒙运动中为对抗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而提出的思想原则,已演变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保障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定海神针”。近年来广受关注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一大批冤案,正是没有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引发的悲剧。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虽不限于特定的诉讼主体,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同样意味着:提出主张(如主张自己遭到对方性骚扰)的一方,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告承担,其实质理由仍在于: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如决定处罚某人)的行政主体(如公安机关),必须证明相应法律事实的存在(如某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显然,无论是三大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还是行政处罚程序,都要求主张违法或犯罪行为存在的一方举证,这是避免冤狱、诬告、滥诉和滥权的必然制度选择。


部分女权主义者以性骚扰举证困难、女性权利难以维护、性骚扰诬告率低、女人不会以承担“性污名”的代价去陷害他人等理由,要求由遭到性骚扰指控或投诉的一方自证清白。“机智”一些的论者则要求在该领域适用所谓“优势证据规则”,但其列举的适例却是:有两人以上指控上司性骚扰,而上司不能证明指控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如此等等,均可推定性骚扰的存在,其实质仍然是“有罪推定”的套路。暂且不论举证困难并不限于性侵害和性骚扰案件(性侵害和性骚扰远非最难证明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也不论信息时代诸如微信记录、监控探头、智能手机录音录像功能所带来的取证便利,更不论所谓“性骚扰诬告率低”完全没有任何数据支撑,单就女人不会撒谎、女人不会不惜损失自己的“名声”诬告他人来说,就存在为自我证成而刻意回避人性及社会生活复杂面向的问题。


事实上,通过泼“性脏水”毁人,通过挖“作风问题”整人,利用性方面的隐私要挟、敲诈或逼人“办事儿”,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实中都不罕见。如果在建构反性侵害/反性骚扰制度时不考虑这一点,不坚持法治原则,在保护女性权利的名目下搞有罪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我们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法治秩序、还不太牢固的法治思维就可能付诸东流,“奸出妇人口”就会卷土重来,包括女性在内的所有人的权利最终也都将无从保障。显然,那会是一个更大的“恶”。


鉴于此,赵军教授建议:

1、在接到性骚扰投诉后,相关人员应依一定程序展开调查,这其实是一个帮助取证的过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证难的问题。但在整个事件、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同时给予被投诉方辩解的机会,公正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能搞“有罪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2、性骚扰具体范围的确定,既要考虑权利保护的需要,也要考虑本土文化情境,将一些在具体文化语境中普通人可以接受的行为排除在外,避免过度规制和处罚的“扩大化”。

3、相关制度的设计应该考虑到中国性骚扰复杂多元的现实,反性骚扰制度的价值目标并不仅限于保护女性免受男性的性骚扰,也包括保护任何性别的人免受任何人的性骚扰。

4、从治理效果和政策宣传上讲,性骚扰“零容忍”可以提,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和案件处理上,还是要区分具体情节分别处理。“零容忍”不等于“一刀切”,更不等于“一棍子打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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